正当防卫宣威煤矿ldquo装载机掀车

..20装载机掀车、追赶对手的现场视频

背景信息:

年月20日,云南省宣威市双河花月煤矿门口,因债务纠纷,孔某等雇佣一辆大卡车和数量小轿车堵住煤款大门,并请来多名社会人员手持棍棒前来讨债,后双方发生打斗,造成煤矿工人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后煤矿矿长陈某授意煤矿工作人员,驾驶装载机直接将卡车和轿车全部撞下近0米的高台,然后驾驶装载机高举铲斗追赶讨债人群。

案发时即看到视频,极为震惊。今日偶然看到本案结果,煤矿矿长陈卫启、驾驶员陈钊、陈卫冉因涉故意毁坏财物罪先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之后,因经进一步审查,宣威市检察院以“证据出现新变化”提出再审建议,后宣威市法院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最终判决煤矿矿长及驾驶员三人均无罪。

而贷款公司一方,首要分子孔德泽、郭浪因涉嫌聚众斗殴一审分别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后,上诉后二审改判缓刑。

附相关判决书

陈卫启、陈钊故意毁坏财物再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云刑再2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卫启。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年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陈钊。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年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陈卫冉。 

  上列三被告人经本院原审终结后于年4月3日作出()云刑初83号刑事判决书,以三被告人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年4月3日,本院对三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处于缓刑考验期间。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卫启、陈钊、陈卫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本院于年4月3日作出()云刑初8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于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号再审检察建议书,以三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为由,建议本院对()云刑初83号刑事判决书启动再审程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年0月2日作出()云刑监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卫启、陈钊、陈卫冉,辩护人赵秀梅、李启苍、刘东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年月20日2时许,孔德泽(另案处理)、郭浪(另案处理)纠集多人驾车携带木棒等工具到宣威市双河乡花月煤矿找陈某7讨要债务,讨债人员在煤矿内持械使用暴力手段与花月煤矿工人发生打斗,造成多人受伤,经煤矿矿长陈卫启安排,由煤矿员工陈钊、陈卫冉驾驶煤矿的装载机将讨债人员驱的云D×××某某号丰田越野车、云D×××某某号长城哈弗越野车、云D×××某某号和云D×××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从5米高的围埂推下受损。经认定,上述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元。案发后,被告人一方已赔偿受损车辆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余某、何某的陈述记录,孔德泽、郭浪的供述记录,证人王某、张某、陈某、顾某、雷某、陆某、浦某、潘某、邓某、陈某2、陈某3、陈某4、李某、李某2、赵某、高某、候某、王某2、李某3、冯某、赵某2、陈某5、陈某6、雷某2、王某3、邓某2、李某4、李某5、刘某、陈某7、李某6、李某7、陈某8、刘某2、徐某、单某、段某、徐某2、何某2、朱某、刘某3、宁某、李某8、朱某2的证言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及提取笔录,视频资料光碟,赔偿协议及收据,谅解书,说明材料,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前科情况证明与被告人陈卫启、陈钊、陈卫冉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公民发生纠纷后本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擅自使用暴力等非法手段解决纠纷,侵害受法律保护调整的社会关系,应根据其行为性质及具体情节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本案系他人以暴力手段非法讨债的过程中,被告人陈卫启安排被告人陈钊、陈卫冉使用过激手段,装驾驶载机造成他人合法所有的车辆受损,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毁坏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且财物受损价值数额巨大,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卫启、陈钊、陈卫冉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受损车辆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犯罪后果是因他人以暴力手段非法讨债而引发,与“山东4.4于欢辱母杀人案"共同折射出“以暴力手段非法讨债行为"不仅侵害社会良好秩序,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激化社会矛盾,而且挑战法律权威,讨债人员具有明显过错;且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三被告人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适用缓刑。因本案被毁坏车辆系他人合法所有的财物,没有作为直接侵害煤矿人员财产安全的工具使用;而三被告人采取措施利用装载机将非法讨债人员驱赶出花月煤矿大门的行为,已经足以制止讨债人员对煤矿人员财产的不法侵害,同时双河派出所民警已出警在赶往案发现场的途中,被告人仍继续使用装载机毁坏他人车辆,在主观上已超出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意图和目的,具有故意毁坏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所实施行为造成他人车辆受损且损失数额巨大,也明显超出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故不能成为排除三被告人行为社会危害性,予以免责的违法阻却性事由。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与他人非法讨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密切相关,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赔偿了受损车辆损失,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再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辩护人提出被毁坏车辆属于犯罪工具,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财物;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建议减轻或免除处罚等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陈卫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陈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陈卫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宣威市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称,因宁某与陈某7存在债务纠纷,年月20日2时32分许,孔德泽(另案处理)、郭浪(另案处理)纠集多人持械驾车前往宣威市双河乡花月煤矿找陈某7讨债,讨债人员事先安排两辆四桥车和两辆轿车进入花月煤矿大门后停在磅房及旁边通道上,堵塞花月煤矿进出道路后从停放在四桥车后面的两辆轿车内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木棒,进入矿区寻衅滋事,暴力讨债,造成花月煤矿多人受伤,财产不同程度受损。后花月煤矿为了送受伤人员抢救,用装载机将堵住通道的四辆车推下围埂。公诉机关认为,该案证据发生变化,两辆被损毁大车驾驶员是故意作虚假陈述的利害关系人,花月煤矿处于合法的生产经营过程中,讨债方持械进入煤矿并开车堵住煤矿生产必经通道,用石头及木棒打伤煤矿工人,严重威胁了煤矿的正常生产生活安全,煤矿方用装载机推开堵路的四辆车并把参与寻衅滋事的人员赶出矿区,是为了保护煤矿的正常生产经营及送伤者就医,属正当防卫,原审三被告人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均辩护称,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对公诉机关的再审检察建议无意见。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以三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请求改判三被告人无罪作辩护。

  经再审查明,因宁某与陈某7存在债务纠纷,年月20日2时32分许,孔德泽(另案处理)、郭浪(另案处理)纠集多人持械驾车前往宣威市双河乡花月煤矿找陈某7讨债。讨债人员事先安排两辆四桥车和两辆轿车进入花月煤矿后,将车辆停在磅房及进出花月煤矿的唯一通道上,堵塞花月煤矿进出道路后,从两辆轿车内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木棒,进入矿区暴力讨债,与煤矿的工人发生打斗,造成花月煤矿多人受伤。被告人陈卫启(矿长)安排被告人陈钊、陈卫冉驾驶煤矿的装载机将讨债人员驱赶出花月煤矿大门后,又将堵塞煤矿通道的四辆车推下围埂,造成车辆受损。经认定,上述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元。案发后,被告人一方已赔偿受损车辆的损失共计元。公诉机关除原审时列举的相关证据外,再审时提交了重新对三被告人的询问笔录,对证人余某、何某、王某2、雷某2、李某、李某9、陈某3、李某5、李某7、李某6、陈某2的询问笔录。其中,三被告人的供述认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对事实过程的供述与其在原审中的供述基本一致。证人余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当天驾车到煤矿堵路不是他本人,而是雇佣的司机。其在原审中之所以陈述是自己驾车到现场,是因为雇佣的司机害怕,不敢去接受侦查人员的询问。其余证人证实的主要内容均为事发时煤矿人员中有人受伤,用装载机将堵路的车辆推开是为了送受伤人员就医,并证实被堵的路系煤矿车辆进出的唯一通道,另有一条后门只能供行人通行,车辆不能通行。

本院认为,孔德泽(另案处理)、郭浪(另案处理)纠集多人持械驾车前往宣威市双河乡花月煤矿找陈某7讨债,并用车辆堵塞花月煤矿车辆进出的唯一通道后,持械进入煤矿暴力讨债。引发双方冲突,造成花月煤矿多人受伤。为送受伤人员抢救,被告人陈卫启安排被告人陈钊、陈卫冉用装载机将堵住通道的车辆推下围埂并将非法讨债人员驱赶出花月煤矿大门,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的继续实施,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继续遭受不法侵害的正当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且未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公诉机关在再审检察建议中变更指控事实,且再审中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与原审时列举的证据发生了变化,导致本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定性有误,依法应予改判,宣告三被告人无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云刑初8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陈卫启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陈钊无罪;   

四、原审被告人陈卫冉无罪。

审判长 李 玲审判员 王朝发审判员 陈学清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斯

孔德泽、郭浪聚众斗殴二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云03刑终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德泽。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年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浪。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年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宣威市人民法院审理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德泽、郭浪聚众斗殴一案,于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日作出()云刑初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

年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孔德泽、郭浪纠集段某、朱某、单某、何某、徐某、刘某等人驾车携带木棒到宣威市双河乡花月煤矿找陈某3讨要债务,后与花月煤矿的工人互相丢石头打,进而双方持木棒等工具发生打斗,造成多人受伤。花月煤矿矿长陈某安排工人陈某5、陈某2(三人已判刑)驾驶装载机将讨债人员驱赶出煤矿大门,又将郭浪一方用于堵塞大门及通道的两辆四桥车、两辆越野车推下河里,造成车辆受损。经鉴定,煤矿工人李某损伤为轻伤一级,陈某、陈某2、陈某6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债务及损伤已达成协议,李某等人表示谅解孔德泽、郭浪等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李某及陈某、陈某2、陈某6的陈述,有双方证人段某、徐某、陈某3、李某2等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提取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视频资料,谅解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孔德泽、郭浪的供述相互印证并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孔德泽、郭浪以讨要债务为目的纠集多人持械与他人发生打斗,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同时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二被告人在聚众斗殴中系首要分子,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德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郭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孔德泽、郭浪上诉提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孔德泽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与一审相同,即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对方也没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并适用了缓刑,请二审法院对二上诉人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年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孔德泽、郭浪纠集多人驾车到宣威市双河乡花月煤矿讨要债务中与矿主组织起工人双方持木棒发生打斗,造成人员损伤。矿长陈某安排工人陈某5、陈某2(三人已判刑)驾驶装载机将讨债人员驱赶出煤矿大门,又将对方用于堵塞大门及通道的两辆四桥车、两辆越野车推下河里,造成车辆受损。经鉴定,煤矿工人李某损伤为轻伤一级,陈某、陈某2、陈某6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债务及人员损伤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的事实属实。

  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合法有效,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德泽、郭浪等人持械与对方打斗,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二上诉人系首要分子。上诉人为索要债务导致双方以暴制暴,且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重大损失后果,双方均有罪责。上诉人孔德泽及其辩护人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孔德泽、郭浪确有认罪悔罪表现,考虑到二上诉人动机系讨要债务并非为逞强争霸,案发后双方就债务问题已妥善处理及与被害人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外斗殴的对方三人已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缓刑。综合全案可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失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宣威市人民法院()云刑初5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德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审判长   鲍涣泽审判员   黄汐滨审判员   徐 钟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晶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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